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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逐条解读: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指的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的知情权和决定权,指的是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取得个人的同意”方可处理的个人信息。对于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其他各项个人信息,不需要通知个人并征得个人同意。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本条规定的是个人的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另一方面,个人的权利就是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所以,个人信息处理者应该提供适当的途径,让个人可以便捷的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
第四十六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在我国《民法典》中就规定了自然人有更正、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如前所述,在我国《民法典》中就规定了自然人有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而本法的规定更为具体。
1、本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当处理目的已经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事先处理目的不再必要的时候,应该删除个人信息。当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时候,应该视为处理个人信息不再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
2、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该公示信息保存期限。当保存期限届满的时候,应该删除个人信息。
3、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撤回同意的,应该删除个人信息。
4、本法第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该删除个人信息。
另外,本条规定,如果删除个人信息技术上难以实现的,应该停止除了保存和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本法第七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个人信息处理者公示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可能会存在难以理解的地方,或者存在有歧义之处。本条规定了个人有权要求对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的权利,防止利用文字游戏,侵犯个人利益的情况出现。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死亡之后,其个人信息能否被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的问题。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则根据死者的安排来处理。例如,死者可能不想让人查阅其个人信息,要求全部删除的,应该全部删除,除非有违公共利益。
如果死者生前没有安排的,那么其近亲属可以要求查阅、复制、更正、删除个人信息,只是需要提供合适的理由,即为了他们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
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为个人信息处理者明确规定了一个义务: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
另外,本条提供了一个诉由。即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请求的,个人可以向法院起诉。